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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某省唐朝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0-11-09  来源:奥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管理员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3月4日,秦某某与某省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秦某某作为分包人承包公司施工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的鱼馆街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工期为62天。2015年2月14日,曹某与秦某某签订《鱼馆街外墙保温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明,工程合同总额为2080000元,曹某因无力以现金支付工程合同价款,以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的房产抵工程款1100000元。所附抵房协议约定,曹某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将房产的产权交于秦某某,如到期未能交付秦某某,则必须支付抵房款金额1100000元。

2015年5月15日,秦某某与曹某又签订《鱼馆街外墙保温结算单》,该结算单将办理房屋手续的期限推迟至2015年7月1日。截止2015年12月20日曹某既未为秦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没有支付秦某某上述工程款。

二、争议焦点、办案难点

1、秦某某与曹某签订的《协议书》(无公司的盖章)的效力;

2、两份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三、律师办案心得

1、秦某某与曹某就本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公司的盖章,仅以该协议书来讲,秦某某无法就本工程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考虑到曹某的支付能力,仅仅向曹某主张付款,秦某某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的可能性非常低。所以,办案律师指导秦某某收集了曹某代表公司与本工程的发包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与秦某某手中的《协议书》除了价款不同外其余都相同。这就充分证明了,曹某是公司的代理人,且秦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两份结算单效力问题。施工完成后,曹某为秦某某出具的两份结算单都只有曹某的签字,同样没有公司的盖章,如果公司否认结算内容,那么秦某某是没有办法的。但是经过上边的证据收集工作,证明了曹某的代理关系,所以上述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公司应当予以付款。

3、曹某的到法庭通知后,在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法庭裁定予以驳回,曹某上诉,中院再次驳回。2016年5月22日,公司派员与秦某某联系,愿意和秦某某沟通付款事宜。5月23日,秦某某与公司的天津负责人李某面谈,达成调解意向,5月24日共同到业主处联系付款事宜。经过律师陪同秦某某数次进行协调,与业主方、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支付110万的30%即33万元,8月15日支付77万元,现唐朝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件所涉人名和地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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